【轉貼】借錢的法律常識

法律常識,請參考! (自身的保障)~~~~~~


錢借給別人, 還拿不回來是一件很令人頭痛的問題.....
提供一個小方法給各位參考

在借別人錢的時候, 不要寫借據或本票,
因為這都只能就民事來訴訟,
那你一定會問不寫借據或本票, 那要寫什麼...?
將你借出的錢再加上利息之總額,
寫成 "保管條" 請對方代為保管,
特別要註明"歸還日期",
最好還有2個証人. 這樣期滿後
若對方不將錢歸還於你,
哈!!那你就可以去警察局報案,
請警方提起公訴....
因為他以經犯了 "侵佔罪".......
不必勞你再去請律師, 打官司, 還拿不到錢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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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迫簽保管條 反吃誣告罪

開設當鋪的李姓男子想藉司法機關當討債打手被揭穿,反觸犯誣告罪。本圖與新聞事件無關。
圖為本案保管條模擬畫面。

藉司法討債 被識破

〔記者胡守得/台北報導〕明明是借款,卻要求債務人加簽保管條,預留「以刑事逼民事」的後路,債務人果真賴帳,被依侵占罪起訴,但檢審聯手查明,債權人這種「留一手」手法,分明視司法機關為討債打手,檢察官除相當罕見請求法院判債務人無罪,並主動簽分債權人誣告罪偵辦、起訴。

台北市一名開設當鋪的46歲李姓男子,出借5萬元予魏姓男子做為資金周轉,李某為預防魏某事後賴帳,若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又自傷勞財,遂要求魏某加簽保管條,載明「代李嫌暫保管10萬元整,如屆時不還,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想要借用刑事追訴追索借款,確保債權。

借期屆滿,魏某果然無力償還,且避不見面,李某因而以保管條向士林地檢署控告魏某涉嫌侵占,檢方依法將魏某起訴。

案件移審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調閱李、魏雙方資料,發現李是當鋪業者,並有重利前科,懷疑其中有詐,在準備程序庭中,當著2人面,與公訴檢察官追問借款細節。

李某指述,因收取10萬元現金,深怕帶回家後,被女友直接接管,返家途中巧遇魏某,情商魏某代為保管,並立保管條做為憑證;魏某則辯指分明是5萬元借款,是李怕他不還,要求簽保管條,以備日後用刑事手段追償。

證述不實 觸偽證罪

各說各話下,法官發現李某與女友相處情形並非「妻管嚴」,參考李某背景後,遂向李某開示指出,準備程序庭的證詞不須具結,若在審理庭時則須,證述不實另恐觸犯偽證重罪。

李某事後迴避法院傳喚,公訴檢察官因而在最後論告時,相當少見的請求法官判魏某無罪,並在判決後,主動簽分李嫌誣告罪。

輪分承辦的檢察官傳喚李某到案,李自知瞞不過,坦承為確保債權,要求魏某簽立保管條,該筆款項確屬借款,偵結後依誣告罪嫌將李起訴。

假性財產犯罪案 不起訴

記者胡守得/特稿

網路流傳借錢討債絕招,借據好看未必好用,不如要求借款人簽下保管條,到時要不到錢又找不到人,可以拿著保管條向司法警察機關狀告借款人涉嫌侵占,借用檢警之手逼迫借款人出面解決。

欠錢不還固然不對,但借錢前更應審慎,要錢才能理直氣壯,使用上述「奧步」,其實隱含誣告、偽證雙重重罪,錢可能要不到外,還可能自陷囹圄。

法務部為解決民事事件債權人利用刑事程序索討債權,自90年2月起,通令全國各地檢署將民眾告訴、告發及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案件中,有關「假性財產犯罪」案件,一律以簡式不起訴處分書(例稿)直接結案,不再續行偵查。

所謂「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指的是積欠借款、貨款、工程款、未付租金、餐飲娛樂場所消費欠款、使用信用卡簽帳、民間合會倒會等類案件。

債權人會有此「歪腦筋」,主要是想利用檢察官、警察的職權作為「討債」捷徑,巧行「以刑逼債」的目的。

本案李某手法,說穿了,就是所謂的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檢警一時不察,有可能讓債權人得逞,但若被揭穿,債權人首先觸犯的是可處7年以下的誣告罪;若債權人進一步在法院審理庭中具結做證,證述不實,罪加一條,同樣可處7年以下徒刑的偽證罪。

目前刑法採數罪併罰下,誣告、偽證一經分論併罰,罪責不僅不輕,亦不能易科罰金;除非獲判緩刑,或是在誣告他人案件中,於判決前自白告訴不實,由法官援引「偽證、誣告自白減免」規定,給予免除其刑,否則不管判多少,都是關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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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article.djmoney.tw/%E4%BB%A5%E4%BF%9D%E7%AE%A1%E6%A2%9D%E5%8F%96%E4%BB%A3%E5%80%9F%E6%93%9A%E6%9C%89%E7%84%A1%E6%95%88%E5%8A%9B%EF%BC%9F

以保管條取代借據有無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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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管條取代借據有無效力?

1. 比較簡單易懂的講法:

民間常有人為了讓借款人確實還錢,不寫借據,而是要求借款人將借款金額加上利息的總額寫成保管條,註明歸還日期,交由借款人代為保管,屆時借款人不還錢時,即向警察局報案,告借款人侵占。此種做法在現實上或許能給予借款人心理上的壓力,而促使其還錢,但從法律面來看,則相當有問題。從民事法律關係來看,由於當事人間實際上並無寄託契約,保管條只不過是為確保借款債權而捏造的證據,該保管條在法律上是無效的,雙方間的法律關係仍屬借貸契約;而從刑事追訴來看,並不是有保管條即能構成侵占,檢察官或法官仍會審酌雙方實際上的法律關係,一旦確認雙方為借貸而非寄託關係,不僅侵占無法成立,債權人反而可能會吃上誣告或偽證官司,可說是賠了夫人又折兵。

2. 比較深及完整的講法:

「是啊,叔叔。而且,民法上有關意思表示的解釋,必須探求當事人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參照),所以當事人間的意思,如果確實只是『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會因為簽了一張『保管條』,就可以把它解釋為『消費寄託』。換個角度說,如果債務人債權人還有證人都心知肚明,雙方之間成立的是消費借貸關係,而不是『消費寄託』關係,這在民法上叫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它
的法律效果是形式上的法律關係無效,而應該依實際的情形決定法律關係。」小痞義認真的說著。

接著話鋒一轉,小痞義說:「而叔叔剛才另外提到的刑法侵占罪問題,我印象中侵占罪的的成立前提是『持有關係』的存在,如果叔叔和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事實上是消費借貸,那麼債務人和這筆金錢的關係應該叫做『所有權關係』。

而且您的朋友所提出的方法,可能是以為既然債務人簽了一張保管條,所以他就變成了這筆錢的保管人,而保管人和這筆金錢的關係是『持有關係』這時也就符合了刑法上定義的持有關係,所以一旦期限到了,保管人錢拿不出來,這時寄託人就可以說保管人的行為是想將『持有』關係變更為『所有』關係,所以他應該觸犯了侵占罪。」

「但是,這樣的作法我覺得是有問題的,因為在刑事訴訟程序,法官或檢察官關心的是雙方當時的約定究竟是什麼,而不會單純根據雙方簽訂的文書名稱是借據或保管條,就作成定論。所以法官或檢察官一定會調查叔叔把錢拿給朋友的時候,是不是允許朋友動用這筆錢,如果當初約定,朋友只是負責保管而不能動用,而朋友在未經叔叔的同意下動用這筆錢,就會有觸犯侵占罪的問題,然而如果叔叔一開始就同意朋友可以動用這筆錢,那朋友根本不可能觸犯侵占罪。(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2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自字第66號判決參照)。而且如果債權人向檢察官提出侵占罪的告訴,然而到時債務人如果有辦法確實舉證整件事情只是一個消費借貸行為,而不是寄託行為,那債權人和證人在偵查程序中或公訴程序中所做的陳述行為,就會有觸犯刑法第一六八條偽證罪的問題。」小痞義憂心忡忡的說。

叔叔胸有定見的說:
「聽你這樣解釋完,看來我還是請他簽張借據還有本票比較實在。」

摘自:
http://www.pczone.com.tw/vbb3/thread/22/7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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