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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形名醫倪宗亨2016年11月與友人蔣坤翰酒後開名車競技,撞癱陳姓人妻,倪事後賠償1200萬元換5年緩刑,但蔣不願賠償還由母親協助脫產,高雄地院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買賣契約不存在,全案仍可上訴。(本報資料照/袁庭堯高雄傳真)
整形名醫倪宗亨2016年11月與友人蔣坤翰酒後開名車競技,撞癱陳姓人妻,倪事後賠償1200萬元換5年緩刑,但蔣不願賠償還由母親協助脫產,高雄地院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買賣契約不存在,全案仍可上訴。(本報資料照/袁庭堯高雄傳真)

中時

整形名醫倪宗亨2016年11月與友人蔣坤翰酒後開名車、在高雄街頭上演「玩命關頭」,兩人不但自撞還波及陳姓人妻,導致陳女翻車腦傷、需長期復健。倪男2年前賠償1200萬元獲判緩刑,但蔣男不願賠償、母親還協助賣房脫產,高雄地院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買賣契約不存在。

2016年11月17日晚上9時許,48歲倪男與醫美診所員工在前鎮聚餐,席間女員工邀男友蔣男與會同歡,12人共喝了7瓶紅白酒。翌日0時30分許聚餐後眾人散去,倪男駕BMW載女友、蔣男開Jaguar載女友在中華路停等紅燈時相會。

倪男、蔣男仿效電影玩命關頭,先是重踩油門拉空轉,彰顯引擎大馬力聲浪,互相耍帥較勁。綠燈亮起時,雙方直接深踩油門、燒胎彈射起步向前飆去。途中,為了閃避正常行駛的車輛,倪男先失控、擦撞蔣男的車輛,導致蔣男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上無辜駕車經過的陳女,陳女翻車後顱內出血,送醫搶救保住一命,但腦功能嚴重受損,生活無法自理至今。

事後蔣男在現場遭警逮捕,倪男卻直接逃逸,直到當晚才投案,還否認酒駕。一審倪男、蔣男分別遭4年6月、2年。上訴至二審,法官考量倪男已以1200萬元與陳女和解,還協助陳女復健,以240小時勞務及50萬元公庫金換5年緩刑。

蔣男則因不願負擔高達1300萬元的民事賠償金,2018年將三民區一棟房產轉移到母親名下,並以565萬元賣出。陳女丈夫黃男發現後立即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蔣母辯稱,兒子想要和解才將該建物以買賣方式移轉到她名下。法官認為,蔣母在售出房屋後,協助蔣男將戶頭內86萬餘元提領一空,明顯就是為了脫產、逃避賠償,判決蔣男將名下房產以買賣登記名義移轉給母親的移轉登記塗銷,買賣契約不存在,全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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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整形醫師倪宗亨2016年11月駕駛BMW,酒後與友人蔣坤翰飆車釀禍,競速中倪男失控撞上蔣男的JAGUAR,導致蔣男衝向對向車道,撞上由陳姓女駕駛的Mini Austin及一輛計程車,導致陳女顱內出血重傷,腦部有重大難治傷害,車上的拉不拉多犬則彈飛身亡,沒想到倪男竟肇事逃逸。高雄地院一審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等罪,判倪男4年6月徒刑、蔣男2年。但高雄高分院改判倪男執行2年徒刑,緩刑5年並支付公庫50萬元;蔣男改判1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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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45705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公共危險案件新聞稿

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被告倪宗亨、蔣坤翰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10時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撤銷。
倪宗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蔣坤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事實概要
一、倪宗亨係詠美時尚診所院長(腹部外科專科醫師),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晚上9 時許診所營業結束後,邀集其女友及診所內員工前往高雄市成功二路「蠔蠔先生」餐廳聚餐,因蔣坤翰之女友係該診所員工亦隨後應邀一同前往,席間有飲酒,倪宗亨、蔣坤翰等人於翌(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離開餐廳時,二人均因飲酒致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下降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於行至新光路與中華四路交岔路口等停紅燈,俟中華四路北向車道燈號轉換為綠燈,倪宗亨即駕駛其自小客車沿中華路四路北向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加速起駛,蔣坤翰亦隨後駕駛其自小客車沿同路(向)外側快車道加速起駛,二人並以平均約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 ),嗣於起駛約169 公尺即行至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附近時,倪宗亨欲右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時,因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右(後)方蔣坤翰之車輛已行至該處,且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右切欲駛入外側快車道,而蔣坤翰亦因受酒精影響且超速行駛而未能適時閃煞,倪宗亨之車輛右前車頭乃撞擊蔣坤翰之車輛左後車身,造成蔣坤翰車輛左後方遭受橫向推力導致車頭向左偏轉而衝入對向車道(即中華四路南向車道),而撞擊對向內側快車道由陳宥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致陳宥蓁因車輛往中華四路南向分隔島翻覆而受傷,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因腦部、記憶等缺損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蔣坤翰則受有右胸壁、右上肢及右髖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另造成其他車輛車損及駕駛輕傷未據告訴部分略)。
二、倪宗亨於肇事後,已知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蔣坤翰及陳宥蓁等),竟未停下協助將傷者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即繼續往北方向駛離現場,但因其車輛右前輪輪軸斷裂、輪胎突出等嚴重損壞無法續駛,乃將車輛棄置在不遠處之興中二路與自強三路口,與其女友搭計程車返家。另蔣坤翰則留在現場等侯警員處理,並供承其與倪宗亨肇事,經警酒測值為0.26毫克。嗣倪宗亨於105 年11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律師陪同下投案(按:警方對倪宗亨進行酒後時,因距飲酒時間已久、酒精消退,酒測值為0毫克,惟本院綜合案卷事證,仍認定其亦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𦍑、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件與原審及檢察官起訴之最大差異,在於被害人陳宥蓁因本件事故致重傷部分,原審採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被告二人係駕車「競速」肇事,構成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院認為: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稱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須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程度,且足生往來具體危險之先決條件;然本件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二人有「競速」之犯意,且經勘驗蔣坤翰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二人肇事當時之車速約60公里(約超速10公里)、時間短暫(約10秒)、行駛之距離非長(約169公尺);此與一般飆車係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一前一後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等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之態樣不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已相當於壅塞、截斷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自難以其等有酒駕、超速及變換車道不當等交通違規肇致陳宥蓁受重傷之結果,即認符合該罪之要件;否則,無異變相肯定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因均足以產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成立本罪,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將違反刑法「禁止類推」及悖離「罪刑法定」之原則。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倪宗亨)、第1款(蔣坤翰)、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原判決應予撤銷(至倪宗亨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則與原審認定大致相同)。
二、其次,倪宗亨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分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與蔣坤翰達成和解;另就陳宥蓁部分,在原審與告訴人黃啟鈁(陳宥蓁之配偶)等人以1200萬元所成立之調解,其中550 萬元尾款原分55期清償部分,已提前於108 年3 月間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黃啟鈁表示要原諒倪宗亨,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服務社會的機會。另被告蔣坤翰上訴本院後,於審理初期,雖未見其就和解部分有更積極之具體作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有自行攜帶100 萬元現金到庭欲先交予告訴人(按:告訴人之前已表明無法接受蔣坤翰所提和解方案),可見其於訴訟後階段已有努力朝和解方向進行,犯後態度已稍有改善。此等攸關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無法維持。
三、被告倪宗亨之量刑:
審酌酒駕肇事頻傳,造成諸多無辜者受害,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倪宗亨係執業醫師,深知酒駕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之嚴重傷害,仍貿然酒駕超速行駛,且因切換車道不當而肇事,致陳宥蓁受重傷及蔣坤翰受輕傷,且肇事後意圖卸責,未留在現場協助將傷者就醫及警方到場處理,俟其酒精代謝完畢後始由律師陪同投案,心態可議,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處罰,此為倪宗亨當庭所是認,並無疑義。然: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在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被告倪宗亨於投案後即遭羈押,交保後隨即聯絡告訴人黃啟鈁,並表明欲前往探視陳宥蓁之意願,告訴人起初拒絕,經倪宗亨持續表示對陳宥蓁造成之傷害感到歉意,並聘請復健師到家中協助復健,之後於原審以1200萬元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且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蔣坤翰同意原諒倪宗亨;另就陳宥蓁部分已提前給付全部和解款項,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足認其犯後已有知錯、悔悟之心,並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採取之具體作為已獲得告訴人等人之正面肯定,已有修復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再者,本院衡酌倪宗亨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係初犯,因一時思慮欠周犯案,念其投案後尚知悔悟,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投案後即經法院裁定羈押(105年11月19日至106 年1 月18日),已深切體會到失去行動自由之痛苦;俟交保後都有遵期到庭,並未潛逃滯外不歸(按:其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應訴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等妥適處理後續賠償問題,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具有醫療專業背景,若能發揮所長,仍可對社會作出某程度之貢獻;且於肇事後,自106 年8 月份起於每星期二上午至佛光山佛光診所義診,另應國軍高雄總醫岡山分院邀請,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不定期支援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之醫療業務,並將報酬全數捐給華山基金會,應具有可塑性,倘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往後人生將有重大影響,就整體社會而言,亦非最佳之唯一選項,若能給予適當處分,讓其可以持續貢獻其專長,以彌補其偏差行為對被害人等暨社會所造成之傷害,則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參以,倪宗亨犯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蔣坤翰於和解時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另告訴人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並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因此,本院再三斟酌,認倪宗亨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另考量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件教訓,命其應支付公庫50萬元;且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冀能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命其應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四、被告蔣坤翰之量刑:
蔣坤翰雖從小至國外求學,惟畢業回國已有數年,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守法意識、能力,知悉酒駕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之傷害,仍貿然於酒後超速行駛,造成陳宥蓁受重傷,同應受相當程度之刑罰懲罰。而其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亦未見其就陳宥蓁部分之和解採取更積極之具體作為;且告訴人黃啟鈁表示:本件事故二位肇事者之處理態度天差地別,倪宗亨常常打電話詢問其陳宥蓁的狀況,也請人進行復健,並將賠償金給付完畢,反觀蔣坤翰,陳宥蓁在加護病房時有去探視,但後期開始談和解就沒有聯絡,其沒有辦法原諒他。另參酌蔣坤翰係因其女為倪宗亨之診所員工,才臨時受邀一同聚餐,於餐後行駛途中,見倪宗亨之車輛引擎聲響較大並已先行起駛,不聽其同車女友勸阻,即加速起駛(超速)行駛而肇事;惟考量本件係倪宗亨超車不當而撞擊其車輛,致其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撞擊陳宥蓁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責程度稍輕於倪宗亨;且其於肇事後並未逃逸,並自始坦承犯行,有勇於接受司法訴追之意,並曾至醫院探視陳宥蓁,雖因經濟因素而無法與告訴人順利達成共識,惟之後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主動帶100 萬元現金到庭以表示其欲和解之誠,已有努力朝和解方向進行之具體作為,犯罪後之態度已稍有改善,難認係惡劣難赦,爰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又因其酒後駕車超速肇事,造成之損害非小,且由其車內之行車紀錄,顯示其於事故發生前不聽女友勸阻,執意開快車,明知故犯;而陳宥蓁之傷勢嚴重,後續治療及復健等相關開銷所要支付之金額甚鉅,家屬之生活步調亦因此而遭受嚴重衝擊,在精神及經濟生活各方面所承受之壓力及痛苦可想而知,然就蔣坤翰與陳宥蓁之家屬對話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作為等方面觀察,就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損害所投入之努力,稍遜於倪宗亨;且告訴人表示仍無法原諒其犯行。因此,本院審酌蔣坤翰係酒後駕車超速肇事,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其犯行具有相當程度可非難性,以及仍未就陳宥蓁部分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黃啟鈁等之原諒各情綜合判斷,認不宜宣告緩刑。
五、本件可上訴最高法院。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水城、陪席法官鍾宗霖、受命法官唐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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